天降啤酒瓶嫌疑人涉嫌危害公共安全被

去年冬天的一个下午,家住北京市海淀区的彭某从五楼突然向小区中心广场扔下几个啤酒瓶,虽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仍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今年10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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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满噪音做危险举动所幸没有伤到人

本案的被告人彭勇,35岁,租住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案发小区。公诉机关指出,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彭勇因认为在小区广场内休闲娱乐的数名居民打扰他休息,于是将空啤酒瓶及未开封瓶装啤酒从他所在的五楼窗口向外抛出。所幸,他的行为并未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那么,事情经过究竟是怎样的呢?

公诉人宣读被告人供述:因为最近三四天楼上有装修,广场上又长期吵得慌,我一直休息不好,今天下午我正好在家中休息的时候,楼外广场上有10个左右的老人还有两个孩子在广场上聊天和玩耍,声音特别大,弄得我没法休息。

被告人彭勇在法庭上表示,由于自己被楼下小区广场上的声音吵得没法休息,于是,因愤怒第一次向楼下扔了东西。

公诉人宣读被告人供述:最开始的时候我跟他们说小点声,离远点,但他们就跟没听见一样,之后我就先拿了糕点之类的东西扔下去让他们小声点,扔了之后他们不但没有小声还有一个老头瞪着我。

根据被告人彭勇的供述,他在扔了糕点下去之后,楼下的声音并没有减小。于是,他拿了三个啤酒瓶,准备扔下楼。

公诉人宣读被告人供述:我当时还生气,就朝楼下空地扔了一个空的啤酒瓶。我扔了啤酒瓶之后,又来了两个老太太和一个小孩,这时广场上老头、老太太就不说话,就光看着我,接着我还骂了他们之类,我还骂了他们之后,我又扔了一个啤酒瓶到楼下的绿地上,扔了之后楼下的人就都走了。

小区保安当即报了警。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播放了案发当日民警处警时的执法记录仪画面。

经过警方的勘查,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的3号楼,被告人彭勇住在5层。3号楼的南侧为绿化草地,绿化草地的南侧为过道,过道的南侧为活动区,也就是中心广场,过道东侧为东西向的步行道。在这一片区域内,共有三处玻璃碎片。

公诉人:第一处位于绿化草地地面,该处碎片距南墙12.2米,距小区道路12.2米。第二次位于过道南侧地面,该处碎片距离南墙12.4米,距离小区道路22.1米,第三处玻璃碎片位于活动区地面距离南墙24.1米,距离小区道路24.3米。

证人证言显示酒瓶掉落时险些砸到人

啤酒瓶碎片分别位于小区广场中央、过道座椅处及步行道旁草地上,虽然被告人彭勇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但是,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其中一个酒瓶掉落的时候,差一点砸到了人。

公诉人宣读证人证言:在场的小区居民出的证言内容主要是年12月18日15时许,我和几个小区居民在小区3号楼南侧的小花园长廊晒太阳,我看到3单元5层的男子又扔了两个啤酒瓶子下来,差点砸到人,酒瓶碎了一地。

对高空抛物行为最高法已出台审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年11月出台的《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指出,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检方认为,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彭勇刑事责任。

公诉人:其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严重的後果,但是具有很大的危险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他这个手段的危险性和这个放火爆炸等行为相比,危险程度还是相对低一些,因此建议合议庭在最低的法定刑三年以下,对这个彭勇进行量刑处罚。

“天降”啤酒瓶是否存在伤人主观意图

法庭上,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是否存主观伤人意图、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等几个焦点问题,展开激烈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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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勘验笔录显示,共有三处酒瓶玻璃碎片的痕迹。对于这项证据,被告人彭勇辩称,自己在案发时只扔了两个啤酒瓶。

公诉人宣读被告人供述:我扔的啤酒瓶没有砸到人,我一共这个扔了三次东西,第一次是这个没有包装的点心,第二次是空啤酒瓶,第三次是一个没有开封的啤酒。

被告人彭勇:他们当时就在楼下,当时就扔了一个酒瓶,就扔了俩没有仨,没有他们说是有三个。

被告人彭勇承认往楼下扔酒瓶的犯罪事实,但他表示,自己只是为了吓唬吓唬广场上的人。

公诉人宣读被告人供述:扔瓶子的时候,广场上的人比较多有老头、老太太,也有小孩,我只是想把广场上的人吓唬走,两次酒瓶都没有砸到人,后来我就回屋睡觉了,过了一会儿,民警敲门来问我是不是我扔的瓶子,我说是我扔的,民警就把我带回派出所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彭勇的辩护人表示,其行为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辩护人:彭勇的行为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具备相当性,但是从这个被告人这个行为上来看,彭勇扔酒瓶子的这个行为只会造成特定人员的特定损害,很难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及放射性物质还有传染性物质的这些犯罪进行相提并论。

对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勇的行为是极其危险的。

公诉人:首先被告人彭勇的抛物地点是在5层楼上离地面十多米高,玻璃啤酒瓶坚硬,如果直接砸到人必定非死即伤。如果是像本案的这样没有直接砸到人,那么啤酒瓶爆裂后锋利的玻璃四溅,波及的面更广,也就更危险。

被告人是否存主观伤人目的

此外,辩护人表示,彭勇的供述可以表明他扔酒瓶的行为并没有伤人的主观目的,因此从主观方面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辩护人:彭勇多次在笔录中已经非常明确地表达了本案的起因是因为楼下人员噪音污染,交涉无果后向广场无人处扔了两个酒瓶,这个彭勇他的真正的目是吓唬吓唬下面的人,他并没有想造成人员或者公司财产的这种损害的这种犯罪故意,从主观意图上它不具备。

对于被告人彭勇并没有主观故意的说法,公诉机关并不认可。

公诉人认为他吓唬下面的人这只是一个他的犯罪动机,但他对于这个他扔啤酒瓶子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这个危害或者他是持一个放任的这个故意的间接故意的态度的,所以他还是一个故意的态度的。

另外,辩护人认为,案发当时广场上的人数不多且固定,因此彭勇的行为不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辩护人称,被告人彭勇居住的是五层楼,是否构成刑法上的“高空”也是不确定的。

辩护人:关于高空的这个标准,应当依据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高处作业分级第二项国家标准的通知和高处作业分级标准的规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第三个标准也就是三十米以上的垂直距离认定为高空,我们辩护人认为更为合理。也就是说他这个高度到底能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高空,这个是有待商榷。

对此,公诉机关表示,高空作业标准在本案中不应成为判定高空的依据。

没有逃跑是否能认定为自首情节

在量刑问题上,辩护人表示,案发后被告人彭勇在明知他人已经报案的情况下,还待在案发地点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没有任何的逃跑和反抗,应认定他存在自首情节。

对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勇的行为并不构成自首。

公诉人:他当时这个扔完啤酒瓶子之后,他在家里该吃吃,该喝喝,从始至终他根本没有任何自动投案的这个意识,也没有这个意思表示只是民警知道他是谁了之后去他家里面找到,去他家敲门找到了他,所以这个根本就不构成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勇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发表意见,合议庭在询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宣布择日宣判。

(编辑韩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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